Abstract
由於基因改造生物(GMO)尤其是基因改造活生物體(LMO),在田間種植時可能會透過花粉飄移、種子隨自然力傳播等方式,造成鄰近農田及周圍環境發生之基因飄移(Gene Flow)現象,進而引起基因頻變(Genetic Drift),影響鄰近農田之產品價格或收穫率,使鄰近農田之所有人受到經濟上的損害;亦有可能使鄰近農田之所有人需付出額外的成本來防制這樣的情形發生或去除侵害。因此本文先舉出國際上基因飄移之相關新聞事件,凸顯此類問題及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以著名的Percy Schmeiser, et al. v. Monsanto Canada, Inc.及In Re StarLink及等兩個案例為分析檢討之重點。 在進行我國法制下之基因飄移事件法律責任分析前,本文先比較各國在生物安全管制相關民事責任分配現況,發現此方面之立法,至目前為止有英國、德國、美國等國先後提出相關修正草案。接著本文分析探討,目前我國民事法律架構下,發生基因飄移事件時之民事責任分配,以及相關的請求權基礎。由於農民不是最終消費者,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消費者」之定義,因此本文關於民事責任的探討,以我國民法為主。 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當基因飄移事件發生時,如果種植基因改造植物之農民,沒有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受有損害之農民,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種植基因改造植物之農民與製造販賣基因改造種子之種子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契約之關係,雖在條件符合之情形下,可以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向種子公司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但必須在種子公司設計或販賣過程有瑕疵之情況,始有可能據以求償。此外由於基因改造種子可視為種子公司之產品,因此種子公司對向其買受種子之農民,或其他受有損害害之農民,可能需要負起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產品製造人責任,除非種子公司能夠主張其對於該項種子之製造、設計過程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者能證明種子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到相當之注意,並為法院所肯認,則種子公司可能免除產品製造人責任。 在探討損害賠償責任之餘,本文並試圖討論「基因飄移」這樣的現象,是否只能認定為損害,在某些條件成就下,有沒有可能成立不當得利?本文認為成立不當得利的機率不高,除非是在「飄移」的主體中,蘊含有高商業價值,例如已被專利之基因,始有可能因其商業價值而成立不當得利,但是否需要返還利益,則要視該情況是否為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迫得利」,以及受基因飄移影響之農民,是否有因而得利。 不論是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以及危險責任之立法目的看來,似乎基因飄移事件所產生的相關損害,比較農民與種子公司從基因改造產品所獲取的利潤以及相對的經濟利益與經濟力量看來,都應該以種子公司為主要的責任主體,但對照前述關於我國民事責任相關規定的分析,似乎以種植基因改造植物的農民,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的機率較高,因而在種植基因改造植物之農民、製造基因改造種子之種子公司以及其他受有損害之農民三個主體之間,應透過保險制度建立或損害賠償基金運作等方式,將填補損害的責任,適度調整成以種子公司為責任主體;或者以制訂特別規定的方式,讓農民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後,有向種子公司連帶求償之權利,以保障農民之權益。 隨著基因改造技術的日益進步,在相關生產活動時,除了需要有周延的計畫,與預防危險實現的措施外,更需要有完整且符合分配正義的救濟賠償制度,在現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外,如何透過相關的配套措施,讓責任的分配更合理,是本論文研究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