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本論文係探討非原創性資料庫之保護,故如何定義資料庫;如何區分原創性與非原創性之資料庫,何謂原創性;保護之主體為何,係資料庫建立人,或係資料庫著作人;而對於資料庫應給予何種權利保護;給予保護後又應如何限制,才不會限制社會大眾的權利;提供資料者之授權與再授權(如非數位化轉換成數位化之媒體轉換須否再次授權);要賦予資料庫多久之保護期間等相關疑問,應如何解決等等,本論文以下即分別就我國現行法、歐盟及美國的現況加以討論。 其中我國現行法就非原創性的資料庫之保護係從現有的成文法中去尋找保 護;關於歐盟則係於西元1996年通過一「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之專法來加以保護,並為其他國家之借鏡,惟該指令在實務上之運作是否有困難,有何疑義?以及美國自1991年「Feist Publication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後,就非原創性資料庫應如何保護即引起廣泛的討論,至「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出現後,對於美國的衝擊更大,保護資料庫之法案即陸陸續續的提出,該等法案是否已提供完整的保護,為何歷經十年的討論,卻仍未見已定案的法律。本文希望可從以上的介紹及討論,更了解非創性的資料庫所面臨的困難,並提出對於非原創性之資料庫應如何提供一完善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