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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之生效時點─司法院大法官五一六號解釋
Journal article

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之生效時點─司法院大法官五一六號解釋

月旦法學教室 月旦法學教室, (9), pp.30-31
2003

Abstract

補償費
乙得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及第二五四條解除甲、乙間之承攬契約。蓋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為債務人給付遲延。債務人遲延其要件,首先該給付必須為能,且債務已屆給付期,如給付期無確定期限時,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是指,1期限之屆至為確定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此與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期限屆至為確定事實,且給付有確定期日,或民法第三一五條未定清償期之給付,得隨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者,究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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