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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融合與續造──兼論法理扮演的角色 /台北地院100店簡527判決
Journal article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融合與續造──兼論法理扮演的角色 /台北地院100店簡527判決

昌憲 蔡
臺灣法學雜誌 臺灣法學雜誌, (247), pp.209-214
2014

Abstract

法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侵權行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連動債
原告投資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向被告銀行購買美金10,000元之系爭連動債。被告之理財專員雖保證系爭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惟因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之發生,致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保證之連動債無法依約返還本金,原告因而向被告提起訴訟。本案審理之法院首先提出三項金融商品消費糾紛之審理原則: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適合性原則以及充分說明義務。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指金融交易市場因具嚴重資訊不對等狀態,故應在立法上或司法上給予金融消費者適度的保護;但在金融機構未盡法定義務而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仍應考量消費者應自行負責之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適合性原則指金融機構應針對消費者特性推薦或說明金融商品,若有違該適合性原則,即應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分說明義務指金融機構應於訂立契約前,向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又金融機構應於金融市場出現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之變動時,向消費者解釋該危險,並說明可能發生之相關情況。特別的是,法院提及此三項原則已明文規定在100年6月29日公布、100年12月30日施行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中;則縱使於本案判決時(100年11月22日)該法仍未施行,但法院認為依民法第1條規定,非不得將此規範作為法理適用,從而成為金融業者法定義務之依據。在適合性原則方面,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僅要求原告自行填寫風險承受度,而未確實讓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故顯然違反適合性原則,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充分說明義務方面,被告主張已於締約前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但原告予以否認。法院認為,由於金融機構銷售人員為求績效之達成,未充分告知風險以利客戶購買商品一事乃屬常態,故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已盡說明義務,不能僅因原告在系爭商品說明書上之簽名蓋章,即認被告已盡實質說明義務。且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說明書中,僅在「最低還本率100%」、「到期保本100%之商品」、「本商品為到期最低保本100%商品」、「委託人若選擇中途提前贖回,可能會面臨本金損失」等等文字上以特殊之字體標明。然而,在可能導致本金全部或重大損失之信用風險部分卻未以特殊字體強調,故法院認為被告提供之說明書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難認被告已盡實質說明義務。又被告無法舉證其在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有即時向原告說明危險並給予專業建議,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主動通知原告贖回連動債以進行避險,故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被告違反法規範所要求金融機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適合性原則及充分說明義務),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所生之損害。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6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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